依据「保险法」第一百二十七条: 保险契约订立时,被保险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况中者,保险人对是项疾病或分娩, 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。 由上述可知,投保人寿保险时,对於要保书内容之告知事项如有故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,保险人纵使不能解除契约,也仅是在寿险部分必须负理赔责任,但对於健康险仍可不必负有理赔责任,甚至可迳行解除其契约。 保险契约之订立,应本「诚信原则」,如果要保人据实说明其病症,经保险公司核保通过签订保险契约,那麽保险公司即须依约给付保险金,要保人也就不必付冤望的保费购买一份根本不会理赔的医疗保险了。